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胜人民陪审员:朱国萍人民陪审员:李瑞嫦
书记员:邹碧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