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洪沪淞
书记员:黄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