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邱锦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邱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李某与犯罪嫌疑人吴某无证据证明有共同犯意,应按其个人非法持有的100.06克毒品予以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沪淞人民陪审员:肖卫东人民陪审员:宋福娟
书记员:黄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