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洲。辩护人郭某华,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洲及辩护人郭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平克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