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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余某科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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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科,男,1984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重庆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跃进小区******。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科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0.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亦成立。被告人余某科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被害人何某信死亡后能够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科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报警电话系现场目击人主动拨打,并非受被告人之托,故被告人非主动报警,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冰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