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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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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强,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委矮江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强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1.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杭德冰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