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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俭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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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俭华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俭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7.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洪叶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