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某,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居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闪,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居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甲、王某、马某、谯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蔡某以给被害人谭某找工作为由将谭骗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陈沟村程北组一民房内,先扣掉谭随身所带手机等物品。为迫使谭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马某、谯某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看管等手段,给其上课,灌输传销知识,限制被害人谭某人身自由。2012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害人谭某解救。二、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岳某骗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陈沟村程北组一民房内,为迫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伙同被告人蔡某、张某乙采取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岳某人身自由。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25日将被害人岳某解救,并当场抓获各被告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谭某、岳某陈述,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各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各被告人笔录,现场示意图,办案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甲、王某、马某、谯某、张某乙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蔡某、张某甲、马某、谯某明知被害人谭某拒绝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而对其扣押随身携带物品,分别对其严加看守,限制人身自由,并采取殴打等方式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依法应在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依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应以共同犯罪对待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六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五、被告人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六、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蔡某提出:(1)他将谭某骗来之后,都是听从他人安排,扣押谭某的手机等财物是张某甲等人干的。(2)他和马某只负责看管谭某,灌输传销知识是老师进行的。(3)因为谭某情绪失控要跳楼,并用手和电线抓、勒他脖子,他才打了谭某两耳光。(4)他没有参与看管岳某。上诉人谯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他殴打被害人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谯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王某、张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蔡某关于他将谭某骗来之后,都是听从他人安排,扣押谭某的财物是张某甲等人干的之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某在本案中听从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由张某甲对被害人谭某进行搜身、扣押财物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也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的;但上诉人蔡某明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对被骗来的新人在未交“投资费”之前,都要被搜身、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仍将被害人谭某骗到该传销组织窝点,强迫谭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实施非法拘禁,其在该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显然要大于其他在案被告人,处罚亦应重于其他被告人。上诉人蔡某关于他和马某只负责看管谭某,灌输传销知识是老师进行的之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非法拘禁罪惩治的是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向被害人灌输传销知识不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考虑。上诉人蔡某关于是因为谭某情绪失控要跳楼,并用手和电线抓、勒他脖子,他才打了谭某两耳光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和原审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均证明,在谭某拒绝加入传销组织,要跳楼时,是上诉人蔡某先殴打的被害人谭某,谭只是在被蔡压在地上殴打时进行反抗,用手抓了蔡的脖子,两人起身后,又是蔡用电线抽打了谭;上诉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承认其殴打了谭某,谭也还了手。综上,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关于他没有参与看管岳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某虽然没有看管被害人岳某,但其参与了将岳某拘禁起来,并对岳某实施了搜身、扣押财物的行为,此后,被害人岳某一直处于被非法拘禁的状态直到被解救,作为共同犯罪,每个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只是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不同,而承担的罪责有主次、大小之分,所以,上诉人蔡某对非法拘禁被害人岳某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谯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他殴打被害人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谯某确实没有殴打被害人谭某,故对该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谯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王某、张某乙为了强迫被害人谭某、岳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强行看管手段,长时间非法剥夺二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系对被害人实施看管行为的实行犯,所起作用相当,应根据各自参加的犯罪事实分别处罚。上诉人谯某关于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虽然曾以上诉人等人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认为应从重处罚,但实际上并未因此而从重处罚,相反,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各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对二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人作了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审判员:尤德民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书记员: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