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王某、石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郝某将被害人曾某以给其找工作为由从深圳骗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东街村东二新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扣掉曾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郝某、王某、石某为迫使曾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陪其打牌、聊天、上课等形式,向其灌输传销知识并严加看管,防止其逃跑,非法限制曾某人身自由。2012年10月29日10时许,曾某借故外出找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29日11时许,将郝某、王某、石某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曾某陈述;证人陈某等人证言;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各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各被告人笔录;现场示意图;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王某、石某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郝某之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建议从轻和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以给被害人找工作为由将其从深圳骗来临潼,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且安排同案被告人王某为师傅进行教育,郝某和石某对其进行看管,依被告人郝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对其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态度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三、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郝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有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石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9日16时50分,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华清派出所接曾某报案称,其被传销窝点非法拘禁8天,即出警赶赴现场。公安人员在临潼区会昌路东二新村将被告人郝某、王某、石某抓获。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王某、石某分别指认临潼区会昌路东二新村北数第三排路东第三家即是他们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作案现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分别从三组各七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郝某、王某、石某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4、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了郝某。前段时间,郝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在临潼KTV上班,让他也过来上班。2012年10月19日下午,他到了临潼。第二天早上,郝某把他带到临潼区居家酒店后面东二新村一处民房。进门后,他的手机没电了,郝某说给手机充电,就把他的手机拿走了。后来,他向郝某要手机,郝某把手机卡取下来,把手机给了他,不让他打电话。他意识到自己被骗到传销组织里了。郝某和王某给他做思想工作让他加入传销组织,还让他拿钱买产品。他说没钱,他们就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他家里没钱,他们就让他想办法。平时上课、吃饭,他们让他和他们坐在一起,盯着他,怕他跑了。他们没事就陪他聊天、打牌、做游戏,上厕所也由王某盯着他,晚上睡觉王某也和他在一起。石某白天和晚上都拿锁把他们住处院子的大门锁着,害怕他跑了,每天都是如此。直到10月28日20时许,他们把他逼得没办法,他说出去找钱,他们才把他放出来。他就报了案。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案发现场房东。2012年10月初,他将位于会昌路东边新盖的房屋租给了一些外地人,当时说好每月房租300元,但那些外地人没有给钱。后来听说那些人被公安抓走了。他不认识那些外地人。6、上诉人郝某的供述,2012年10月17日,他以前在深圳打工的同事曾某给他打电话说要来临潼,让他帮忙找个工作,他就骗曾某说他在KTV上班。10月19日,曾某到了临潼。10月20日8时,他把曾某带到了他们的传销组织在临潼区骊山街办东街村东二新村租住的民房内。他告诉曾某这是直销,每个人交2800元入门费,然后发展新人可以提成,让曾某好好学。他安排王某给曾某当师傅,负责给曾某做思想工作并看管他。刚开始,曾某不愿留在这里,要走,他拦住了曾某,把门关着不让走。后来,他就和王某一直给曾某做思想工作,让曾某好好学习,并说这个很挣钱。中途,曾某出去逛过几次街,每次都是他和王某跟着,外出上课也是他和王某跟着,晚上他和王某也和曾某住在一间房里,害怕曾某跑了。直到10月28日19时许,曾某说他回去取钱要加入传销组织,他就让曾某走了。7、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他们组织的成员郝某叫来了他的朋友曾某。郝某假装给曾某的手机充电,把曾某的手机没收了。郝某就让他给曾某做思想工作,晚上睡在曾某旁边,曾某上厕所他也负责看管。平时,有讲师讲传销知识,他陪曾某打牌。他们住处院子大门平时都锁着,由石某负责看守。直到10月28日20时许,曾某骗他们说回家取钱,郝某才把曾某放走了。8、原审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12年10月20日上午,郝某领着曾某到了他们住处。郝某把曾某的手机收走了,王某给曾某当师傅,他和郝某、王某轮流看管曾某,寸步不离,给曾某做工作让其加入传销组织,没事陪曾某打牌做游戏,防止曾某逃跑,每天都是如此。他平时主要是看大门。直到10月28日晚,曾某骗他们说要回家取钱加入组织,他们才让曾某离开。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石某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郝某首先诱骗被害人前来传销组织,后又伙同另二原审被告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郝某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认罪态度尚好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郝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靖审判员:王兰琪代理审判员:许楠
书记员:白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