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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杜尚涛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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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桂强,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浩,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太仓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尚涛,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长春镇。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桂强、杨永浩、杜尚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桂强、杨永浩、杜尚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各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6日,被害人洪某某在澳门赌场向“华哥”借款港币180万元用于赌博,并写下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欠条。2012年8月17日18时许,受澳门“华哥”指使,原审被告人杜尚涛将被害人洪某某从澳门经拱北口岸带至珠海。到珠海后,原审被告人杜尚涛与原审被告人杨永浩、何桂强一直跟随被害人洪某某,督促其还债,并将被害人洪某某拘禁在珠海市粤华路益健假日酒店562房至2012年8月24日,后又将被害人洪某某拘禁在新海利大酒店560房及662房,直至2012年9月1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洪某某解救为止。其间,原审被告人杨永浩、杜尚涛分别从原审被告人何桂强处得到港币5000元和港币2000元的报酬;原审被告人杜尚涛于2012年8月31日离开,不再参与拘禁被害人洪某某。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何桂强、杜尚涛、杨永浩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据,酒店入住登记表,NEC远程指纹识别系统查询反馈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桂强、杨永浩、杜尚涛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杜尚涛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原审被告人何桂强、杨永浩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桂强、杨永浩、杜尚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桂强、杨永浩、杜尚涛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何桂强上诉称,其在帮别人向被害人洪某某索债过程中,没有限制洪的自由,并为洪在珠海提供很多生活方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永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犯罪时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其是受他人指使而参与,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杜尚涛上诉称,其参与非法拘禁期间中途离开,有悔改表现;在非法拘禁中,其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永浩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永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永浩虽系受人指使,但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洪某某的整个过程,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均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其等再要求从轻处罚缺乏理据,故不再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侯静晶代理审判员:邹勇

书记员:赵璐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