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终字第2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都江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吕金凤(另案处理)以做酒生意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骗到都江堰市后,拿走其手机,要其参加传销组织。王某某不从,吕金凤便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对王某某进行看管,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不准其离开租住所在地。2012年12月22日,被害人王某某之兄向太平街派出所报警后,王某某得以被解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和付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为使被害人王某某参加传销组织,限制王某某的人身自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付某某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某、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据此酌定从轻处罚,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仅与王某某在一起10天,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听从吕金凤的安排才与李某某一起陪王某某听课,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未对王某某使用暴力、强制措施,故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吕金凤(另案处理)以做酒生意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骗到都江堰市后,拿走其手机等随身物品,要其参加传销组织。王某某不从,吕金凤便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对王某某进行看管,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二被告人在长达十余天的时间内,与王某某一同“上课”、外出等,不准王某某与陌生人接触,王某某接打电话必须经过他们同意,内容也要经他们事先安排。2012年12月22日,被害人王某某之兄向太平街派出所报警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某解救并抓获二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某某之兄王某波于2012年12月22日凌晨到都江堰市公安局报警,称王某某被他们非法拘禁。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证人王某波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人胞兄,2012年12月21日,其给王某某打电话便没人接。当日上午11时接到王某某短信,称其在都江堰被他人控制住了,有人监听电话,其让王某波报警。王某波先通过电话报警,并于当日下午17时到来成都,并于次日凌晨到都江堰市太平街派出所报警。王某波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某某向其求救的短信照片。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吕金凤打工认识后曾谈过恋爱。因吕金凤让王某某到都江堰去做酒生意,2012年12月4日,王某某来到都江堰。次日吕金凤拿走他的手机和包,当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等人就和他睡同一间房间。从第三日起付某某、李某某等人便带他去“听课”,他觉得是传销。讲课的老师、付某某等人均用语言威胁过他,让他不能跑。因王某某提出要离开,所以不论是睡觉、上厕所还是出门,付某某与李某某都一直跟着他。出门时付某某和李某某把王某某夹在中间走,在房间里,他一靠近大门,付某某与李某某便站起来挡住他。在付某某、李某某和吕金凤的监听下,王某某于12月20日上午,给王某波打过一个电话。次日,因担心王某某家人给他打电话,吕金凤将手机还给他。他便趁上厕所之机给王某波发短信,称被他人控制,并要求王某波报警。12月22日,王某某利用给王某波回电话之机,将自己的位置告诉王某波,后被警察解救。经辨认,本案二被告人系其所称对其进行控制的付某某与李某某。5、被告人供述。(1)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供称他被朋友蔡金龙带到都江堰,认识了付占锋、吕金凤等人,又被蔡金龙带去“听课”,李某某知道是传销。此后,吕金凤向他们介绍王某某,随后大家一直住在一套房屋中。又过了约两天,吕金凤让他们看紧王某某,否则王某某离开后会报警,他们也会暴露。“听课”的时候,“老师”也威胁过他们不准跑,否则会被抓回来处罚。听课、外出、睡觉、吃饭等均由李某某和付某某两人看守着王某某,不让其有与陌生人接触。他们还控制着王某某的手机,即使同意王打电话,也必须开成免提。被捕当日,王某某接了一会儿电话,李某某与付某某便被警察挡获了。经指认,都江堰市幸福镇幸福村5组1栋1单元3楼2号,系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之处。(2)付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吕金凤拿走了王某某的手机和包。因王某某提出离开,自王某某到都江堰的次日,付某某与李某某便和王某某一起睡,又带王某某去“听课”,因害怕王某某逃走,便一直将他夹在中间。“讲课”的时候“老师”也威胁过他们不准跑。付某某等人也威胁过王某某,让他不准跑。此后,不论是上街、上厕所或睡觉等,由付某某、李某某等人都跟着王某某,王某某打电话时,也必须开成免提。被捕当日,因王某某此前一直表现得“比较好”,故付某某和李某某等人未注意他打电话的内容。一会后两人便被警察挡获。经指认,都江堰市幸福镇幸福村5组1栋1单元3楼2号,系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之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为使被害人王某某参加传销结绳,限制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虽证据显示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但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十余日,且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语言威胁,故对二上诉人应当综合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本案的危害后果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李某某所提其仅与王某某在一起10日,且系初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称其到都江堰的次日便与李某某在一起“听课”、睡觉,此点得到付某某供述的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对李某某的量刑,与其认罪态度、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付某某所提其听从吕金凤安排才看管王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付某某与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了多日的实际看管,对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实施了限制,本案对付某某的量刑亦是与其认罪态度、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菡代理审判员:王晓川代理审判员:邓双双

书记员:郑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