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罗汉林,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金牛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征求辩护人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伙同“眼镜儿”(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加油站斜对面处,以受“陈潇”之托来接人为由,将被害人李军带上一辆由“眼镜儿”驾驶的红色“大众”波罗汽车。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将被害人李军带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4号“豪园国际商务会所”317号房间内,“眼镜儿”给冯某某递了一个眼色后,被告人冯某某拿出一把仿真枪将李军控制住,被告人陈某某拿出手铐将李军双手铐住。之后,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又用木凳及拳脚对李军进行殴打,逼迫其说出“忠山”的下落,并于次日14时许,又将其带至该会所的326号房间内继续拘禁,期间仍由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对其进行看守。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房间内搜出一把黑色斧头及手铐一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王晓梅、周国荣的证言,被害人李军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其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行为积极主动,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的作用、地位分别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一审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文代理审判员:王晓川代理审判员:邓双双
书记员:郑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