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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文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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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卫。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文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帮他人企业归还银行贷款、资金周转为由,采用允诺支付月息1.5分至4分不等的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六十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再将集资款以月息2.5分至6分不等的高额利息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后被告人张文广因部分出借款无法收回,资金链断裂,截至案发上述1.6亿余元借款中尚有0.82亿余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马某等60余人的陈述,证人方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领付款凭证,借条,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明细分类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银行凭证,民事诉讼材料,被执行人张文广系列执行案件表及相关民事诉讼、执行材料,专项审计报告,担保承诺书,起诉书等民事诉讼材料,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文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文广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文广将违法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现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的人民币2076850元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张文广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张文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及对张文广的量刑均无异议,惟提出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否定与张文广存在债务”的证言不真实,系为了逃避债务而作的虚假陈述,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文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亿余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广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张文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文广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文广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否成立,现已查明上诉人张文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允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张文广及其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至于上诉人张文广与夏某甲、夏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部分已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且该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张文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钱安定

书记员:钟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