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勇旗。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书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一鸣,曾用名邹涛。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华,别名张桦。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庆萍。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欢欢。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玲。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毛鸿飞。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飞。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泳滨。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玉龙,别名周子航。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勇旗、李勇、邓书跃、马庆萍、邹一鸣、张欢欢、葛玲、毛鸿飞、张志华、李飞、张泳滨、周玉龙、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杭西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勇旗、李勇、邓书跃、邹一鸣、张志华、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勇旗、李勇、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被告人陆勇旗受马庆龙(另案处理)指派来杭州市成立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以帮助马庆龙融资。被告人陆勇旗又召集了邓书跃并伙同李勇、邹一鸣等人一同筹创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2010年8月,被告人陆勇旗、李勇、邓书跃、邹一鸣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9号通普大厦6楼成立了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并确定李勇、邓书跃、邹一鸣三人均获取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吸收的全部公众存款额6%的提成。从2010年8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邓书跃、李勇等人陆续召集被告人张欢欢、葛玲、毛鸿飞、张志华、周玉龙等人担任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并约定给每个业务经理各自所在部门吸收公众存款额15%的提成。2010年9月末以前,被告人陆勇旗对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总负责;同年10月初,陆勇旗因与马庆龙发生矛盾离开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马庆龙随即任命邓书跃、李勇、邹一鸣为杭州分公司副总,分别对杭州分公司的宣传策划、市场运营、行政管理等工作全面负责。2010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邹一鸣受邓书跃、李勇的指派前往杭州市萧山区设立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萧山办事处(以下简称萧山办事处),并任命被告人李飞、张泳滨、邬某等人担任萧山办事处业务经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陆勇旗、李勇、邓书跃、邹一鸣、张欢欢、葛玲、毛鸿飞、张志华、李飞、张泳滨、周玉龙、邬某明知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及萧山办事处所从事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业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仍然采用打电话、开宣讲会、聚餐答谢等形式,以虚构的沈阳“曹台新村”二期、三期工程为由并以高回报、无风险、到期还本付息的许诺吸引社会公众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先后从朱可卿等530余名被害人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8728460元,案发前以奖励费的形式已返还给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66371元。2011年1月至8月,被告人马庆萍受马庆龙的指派来杭州负责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及萧山办事处的财务工作。被告人马庆萍在明知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及萧山办事处经营内容和模式的情况下,负责与客户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收取客户投资款,将投资款的35%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几位副总和业务经理、支付杭州分公司的日常开销,将剩余投资款交付给马庆龙,每月向客户支付投资额1%的宣传奖励费等。在被告人马庆萍任职期间,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及萧山办事处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14131750元,被告人马庆萍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陆勇旗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385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李勇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17760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邓书跃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17760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邹一鸣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26450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张欢欢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2221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690000元;被告人葛玲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87671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670000元;被告人毛鸿飞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27000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张志华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67000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飞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4000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张泳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4150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37030元;被告人周玉龙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7200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92990元;被告人邬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97500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勇旗、邹一鸣、张欢欢、葛玲、张志华、毛鸿飞、周玉龙、李飞、张泳滨、邬某共退回赃款人民币1501483.99元。其中,被告人陆勇旗退赃人民币417900元,公安机关另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64083.99元;被告人邹一鸣退赃人民币56900元,公安机关另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张欢欢退赃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葛玲退赃人民币182600元;被告人张志华退赃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毛鸿飞退赃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周玉龙退赃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飞退赃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张泳滨退赃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邬某退赃人民币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勇旗、李勇、邓书跃、马庆萍、邹一鸣、张欢欢、葛玲、毛鸿飞、张志华、李飞、张泳滨、周玉龙、邬某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陆勇旗、李勇、邓书跃、马庆萍、邹一鸣、张欢欢、葛玲、毛鸿飞、张志华、李飞吸收存款的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泳滨、周玉龙、邬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陆勇旗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将前后两罪实行并罚。被告人李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玲、张志华、李飞、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葛玲、李飞、张志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邬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欢欢、毛鸿飞、张泳滨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陆勇旗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陆勇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三)被告人李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四)被告人邓书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五)被告人马庆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六)被告人邹一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七)被告人张欢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八)被告人葛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九)被告人毛鸿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十)被告人张志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十一)被告人李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十二)被告人张泳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十三)被告人周玉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十四)被告人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十五)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十三名被告人退赔。上诉人邓书跃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其在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愿认罪的情节。上诉人邹一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志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陆勇旗、李勇、邓书跃、马庆萍、邹一鸣、张欢欢、葛玲、毛鸿飞、张志华、李飞、张泳滨、周玉龙、邬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朱可卿等五百二十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魏某、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方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修正案,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及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陆勇旗等十三名被告人及非同案共犯马庆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系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本案被告人均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上诉人邓书跃、张志华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或所从事的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邓书跃参与筹建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且系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上诉人张志华在沈阳颐和轩杭州分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其分别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邓书跃关于其系自愿认罪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庭审时的认罪悔罪表现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志华的自首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量,故其再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但原审被告人李飞的刑期应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原判刑期起止日期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勇旗、李勇、邬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书跃、邹一鸣、张志华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