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志强,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有前科,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四监区服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州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志强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志强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强斌审判员:李思球审判员:胡中岳
代理书记员:李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