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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尹群故意杀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冀刑执字第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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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尹群。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7)沧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冀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1)冀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7月3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三次。另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获得表扬四次。2011年1月8日被隔离审查15天。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尹群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尹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3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士文审判员:张永平审判员:齐志勉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