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宗伟。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宗伟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宗伟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宗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宗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1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30日,获监狱级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宗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