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金龙。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金龙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2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宋金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4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宋金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7月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宋金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7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金龙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金龙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5次;获全监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金龙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