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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荣时雨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执字第2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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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荣时雨。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岳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荣时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服刑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荣时雨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4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2年二季度至2013年一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表扬一个,余奖励分5.5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荣时雨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荣时雨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荣时雨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