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荣时雨。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岳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荣时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服刑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荣时雨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4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2年二季度至2013年一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表扬一个,余奖励分5.5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荣时雨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荣时雨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荣时雨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