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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赵宏德、卢登秀申请执行汤玉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7)豫15执恢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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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宏德,男,194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申请执行人卢登秀,女,194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被执行人汤玉林,男,1967年12月18日生,住信阳市。

申请执行人赵宏德、卢登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汤玉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2012)信刑初字第100号刑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处汤玉林无期徒刑,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宏德、卢登秀经济损失40511元。裁定生效后,汤玉林未按生效的判决赔偿赵宏德、卢登秀经济损失40511元,申请执行人赵宏德、卢登秀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汤玉林应当赔偿的40511元款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宏德、卢登秀对被执行人汤玉林家中的资产情况有所了解,因被执行人汤玉林在监狱服刑,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同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赵宏德、卢登秀未得到的40511元赔偿款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汤玉林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信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判决的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赵宏德、卢登秀未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40511元赔偿款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汤玉林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赵宏德、卢登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刚审判员:杨荣光审判员:王明

书记员:李毅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