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主任。被告李成元,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颜士平,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再金,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潘平,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成元、颜士平、李再金、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元、颜士平、李再金、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成元在我社贷款6万元,2012年3月31日发放,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由颜士平、李再金、潘平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成元、颜士平、李再金、潘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成元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种植苗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为授信合同,即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并且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月利率为11.0973‰。同日,原告与被告颜士平、李再金、潘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为被告李成元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2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成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成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成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士平、李再金、潘平自愿为被告李成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颜士平、李再金、潘平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士平、李再金、潘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元追偿。被告李成元、颜士平、李再金、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士平、李再金、潘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颜士平、李再金、潘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成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李成元、颜士平、李再金、潘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涛
书记员:周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