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顾剑锋,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生,山东天宝爆破公司沂水分公司。被告徐云丽,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生,郯城县。被告闫长崎,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生,郯城县。被告邹文峰,男,汉族,1975年2月3日生,郯城县。被告李杰,男,汉族,1969年2月9日生,郯城县。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顾剑锋、徐云丽、闫长崎、邹文峰、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剑锋、徐云丽、闫长崎、邹文峰、李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顾剑锋于2011年9月29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由被告徐云丽、闫长崎、邹文峰、李杰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顾剑锋、徐云丽、闫长崎、邹文峰、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剑锋以购买器材为由于2011年9月29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由被告徐云丽、闫长崎、邹文峰、李杰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余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顾剑锋由被告徐云丽、闫长崎、邹文峰、李杰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顾剑锋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云丽、闫长崎、邹文峰、李杰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剑锋、徐云丽、闫长崎、邹文峰、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徐云丽、闫长崎、邹文峰、李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超审判员:李岩人民陪审员:李军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