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国,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庄久峰,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住郯城县。被告赵学梅,女,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住址、职业同上。被告信德保,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住郯城县。被告庄久安,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住郯城县。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庄久峰、赵学梅、信德保、庄久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久峰、赵学梅、信德保、庄久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庄久峰于2009年3月5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由被告赵学梅、信德保、庄久安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3月3日,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庄久峰、赵学梅、信德保、庄久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庄久峰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销农产品,被告赵学梅、信德保、庄久安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予以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3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庄久峰由被告赵学梅、信德保、庄久安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后被告庄久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庄久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学梅、信德保、庄久安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久峰、赵学梅、信德保、庄久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赵学梅、信德保、庄久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超审判员:李岩人民陪审员:李军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