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主任。被告姚明龙,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张增水,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吴清花,女,1957年9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明龙、张增水、吴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已协调解决此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合理合法,应予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王利涛
书记员:周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