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代表人:张新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舒婕,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司敬祥,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郑秀丽,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司艳军,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彭树山,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岚兖路支行)诉被告司敬祥、郑秀丽、司艳军、彭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岚兖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舒婕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行岚兖路支行诉称,被告司敬祥于2012年3月1日在我行办理贷款9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司艳军、彭树山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妻郑秀丽承诺共同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3878.3元及其所欠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司敬祥、郑秀丽、司艳军、彭树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合行岚兖路支行根据被告司敬祥的贷款申请向其授信,授信额度15万元,期限为二年,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临兰岚)合行借字(2010)第730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司敬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该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司艳军、彭树山与原告合行岚兖路支行签订(临兰岚)合行高保字(2010)年第5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司敬祥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9月13日,被告郑秀丽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其配偶司敬祥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3月1日,被告司敬祥向原告合行岚兖路支行借款90000元,经其签字捺印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本次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666‰。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司敬祥、郑秀丽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22日。2012年7月29日、7月31日,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44.7元、15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自被告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本金77元。原告合行岚兖路支行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合行岚兖路支行与被告司敬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司艳军、彭树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约束。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司敬祥、共同还款义务人郑秀丽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司艳军、彭树山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司艳军、彭树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司敬祥、郑秀丽追偿。被告司敬祥、郑秀丽、司艳军、彭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敬祥、郑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借款本金73878.3元;二、被告司敬祥、郑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2499‰计算);三、被告司艳军、彭树山对被告司敬祥、郑秀丽在本案中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司艳军、彭树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司敬祥、郑秀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司敬祥、司艳军、彭树山、郑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胡乃江审判员:王小木人民陪审员:杨晓庆
书记员:张禹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