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德均,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文化程度:文盲,现在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彭州刑初字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德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2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追缴违法所得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高德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德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5日止。于2011年8月3日送崇州监狱服刑。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于2013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03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该犯并处追缴违法所得10000元,已履行。该犯系残犯,经崇州监狱医院病残鉴定为:下肢,分级第6级7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德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