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建,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甬象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张建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前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新发现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并退赔给各受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建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