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建纯。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撤销(2009)甬余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建纯的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罪犯刘建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3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建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刘建纯系缓刑期间再犯罪,部分罚金未缴纳,违法所得未退缴,故对刑法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建纯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