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俊杰,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蒲江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均已缴纳),刑期起于2010年7月16日止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3.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俊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二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宇代理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