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朝道,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6)高坪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朝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9528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2万元(已缴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刑期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南中法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6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3215号、(2011)成刑执字第1264号和(2012)成刑执字第36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3个月、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朝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0.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朝道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朝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