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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浩然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3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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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浩然,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金堂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浩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北京现代牌黑色轿车(车牌号川B696**)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刑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3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浩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0分。另查明,罪犯陈浩然被处罚金5000元及追缴赃款、作案工具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浩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浩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