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华生,男,1952年6月29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成华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华生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5月31日、2012年8月23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1464号、(2011)成刑执字第3000号、(2012)成刑执字第5504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刑1年1个月、1年7个月、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华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2分。另查明,罪犯周华生被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华生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华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