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高建明、胡世云、高杨与黄金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城执字第002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高建明,男,生于1955年3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五郎庙乡高家湾村**,农民。申请执行人胡世云,女,生于1955年2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高建明之妻。申请执行人高杨,男,生于1979年10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高建明、胡世云之子。被执行人黄金泉,男,生于1958年12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河坎村,居民。

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高建明、胡世云、高杨依据(2013)城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黄金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100元。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同被执行人来院向本院阐明所欠工资及运费10100元,我们已自行协商支付9000元了结该案,并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不再请求法院执行的书面材料。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三申请执行人撤销对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二、终结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三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幼文审判员::陈文彬审判员::李琳

书记员::陈奕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