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兵与被告奉化市创基密封件厂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兵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创基密封件厂已歇业,该厂负责人吴明秀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兵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奉化市创基密封件厂负责人吴明秀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8月5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创基密封件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谢兵工资1011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90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