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啟祥,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琴,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中啟,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
原告李啟祥诉被告袁中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啟祥、委托代理人陈志琴、被告袁中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到唐庄工地干粉墙工作。工作干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
被告辩称:1、欠条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被告给李国红出具的,要求原告出具原始欠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该欠条是被告给李国红出具的。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庭当庭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振山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内容为:李啟祥跟着袁中啟干活,袁中啟欠李啟祥7780元粉刷工钱,打的有欠条,后来这个条因为事故烧掉了,李啟祥通过陈振山找到袁中啟补了一个5000元的条。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异议称:陈振山陈述内容不实,是李国红把条据给了陈振山,不是被告给的。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到唐庄工地干粉墙工作。工作干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778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该欠条因故毁损,原告找到案外人陈振山,通过陈振山找到被告袁中啟补了一个5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干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条据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而是向案外人李国红出具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中啟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啟祥劳动报酬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中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审判员:赵根生审判员:孙昊培
书记员: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