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沈怀东,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李文与被告沈怀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怀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雇佣我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干组装家具木工活儿,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288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并于2014年1月27日打下欠条一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沈怀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沈怀东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文工资款2880元(贰仟捌佰捌拾元)沈怀东2014.元月27”。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沈怀东雇佣原告李文在北京市门头沟组装家具,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沈怀东欠原告李文工资款2880元,被告沈怀东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给付,原告李文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为被告沈怀东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款。被告沈怀东欠原告李文工资款2880元,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沈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工资款2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鹏代理审判员:李海增人民陪审员:李磊
书记员:高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