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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昭民一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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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健中。原告唐洪林。原告何大森。原告何斌。原告黄文福。委托代理人杨安团。被告陈炎辉。被告胡培宁。被告韩祁勇。委托代理人韩锐。

上述六原告诉被告陈炎辉、胡培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茂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燕和马剑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琦担任记录。原告何中、何健中、唐洪林、何大森、何斌、黄文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团和被告陈炎辉、胡培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法通知韩祁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中、何健中、唐洪林、何大森、何斌、黄文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团和被告韩祁勇的委托代理人韩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培宁、陈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6年6月六原告受被告胡培宁雇请,为被告胡培宁承包的潮江、黄姚等标段的城乡风貌工程从事批灰、装修等工作,由于人手不够,在后来的工作中,六原告便邀请被告陈炎辉一同加入批灰、装修工作,当时六原告与被告陈炎辉约定好工钱是在扣除必要的伙食费等开支以后,按照工作的实际天数由六原告与被告陈炎辉平均计算工钱,工程完工以后,被告胡培宁在未经过六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六原告与被告陈炎辉共同的人工款274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炎辉一人,被告陈炎辉代领人工款后,只拿出部分工钱来支付原告何中开支使用,尚欠61580元未拿出来支付给六原告,六原告知道以后要求被告陈炎辉将代为领取的人工款交出来,由原告何中按照实际工作的天数支付六原告,但是被告陈炎辉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炎辉给付六原告人工款61580元。被告胡培宁在未经过六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六原告的人工款支付给被告陈炎辉,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胡培宁对于尚欠六原告的人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炎辉在潮江风貌工程中代领工程款274000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实潮江风貌工程已结算的事实。3、工资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炎辉在潮江风貌工程代领的工程款274000元中,尚有6158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6人。

被告陈炎辉答辩称:我帮被告胡培宁做了很多工程,被告胡培宁支付给我的是哪一部分的工程款我都不清楚,他也不和我结算,他还欠我工程款,所以我要扣除。要说欠也是被告胡培宁拖欠。被告陈炎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其记录的工作日记本一份,证实其曾经帮被告胡培宁做了很多工程以及被告胡培宁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胡培宁辩称:潮江风貌工程是他承包的,承包以后他雇请了六原告与被告陈炎辉来做,工程结算以后他已经全部结清楚人工款了,是由被告陈炎辉和原告何中代领取的,有收据为证,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培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何中代为领取人工款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炎辉在潮江风貌工程中代为领工程款274000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实潮江风貌工程已结清。被告韩祁勇辩称:黄姚标段的城乡风貌工程是他承包的,被告陈炎辉和六原告做的只是一部分,人工款26500元已经付清了,是被告陈炎辉代为领取的。被告韩祁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六原告对被告胡培宁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六原告和被告胡培宁对被告陈炎辉提供的工作日记本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作日记本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六原告与被告陈炎辉为被告胡培宁、韩祁勇分别承包的潮江和黄姚两标段的城乡风貌工程从事批灰、装修等工作,工程完工以后经结算六原告与被告陈炎辉共应获得人工款333410元(其中在胡培宁潮江标段得款306910元,在韩祁勇黄姚标段得款26500元),在应得的人工款中,原告何中在被告胡培宁处代为领取的两笔人工款合计是32690元(已作开支用),被告陈炎辉在被告胡培宁、韩祁勇两处代为领取的人工款是300500元(274000元+26500元)。被告陈炎辉和原告何中领款回来以后由原告何中统一作为伙食开支和代发工资,合计总支出为260723元。被告陈炎辉交给原告何中代为开支的款项为228033元(总支出260723元-何中交出开支32690元)。六原告认为被告陈炎辉在代为领取的两笔人工款中,还有72467元尚未交出,扣除被告陈炎辉尚未领取的工资,被告陈炎辉还应该交出代为领取的人工款是61580元。对于剩余部分的劳动报酬六原告经过多次追索,被告陈炎辉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交出。六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炎辉给付六原告其代为领取的人工款61580元。六原告认为被告胡培宁在未经过六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六原告的应得的人工款支付给被告陈炎辉,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胡培宁对于被告陈炎辉尚欠六原告的人工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1、尚欠六原告人工款应由谁支付;2、尚欠六原告人工款金额是多少以及如何计算;3、被告胡培宁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尚欠六原告人工款应由谁支付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炎辉将其代为领取的尚欠人工款61580元交出,被告陈炎辉答辩称其除了帮被告胡培宁做潮江风貌工程外,还帮被告胡培宁做有其他工程,他所领取的274000元人工款里应该包含有其他工程的款项,是被告胡培宁没有支付清楚六原告人工款,欠款应该由被告胡培宁支付。被告胡培宁辩称其已经付清六原告人工款了,此款不应该再由其支付,为其辩解被告胡培宁向法庭提供了结算单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调查核实,被告胡培宁与被告韩祁勇所承包的潮江和黄姚两标段的城乡风貌工程应付人工款已由原告何中和被告陈炎辉代为领取。原告何中代为领取的是32690元(20500元+12190元),原告何中已经交出作为开支使用。被告陈炎辉代为领取的人工款是300500元(274000元+26500元),被告陈炎辉以被告胡培宁没有付清人工款为由不同意全部交出代为领取的人工款,被告陈炎辉的辩驳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六原告与被告胡培宁提供的证据内容是相同的,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胡培宁应付人工款已由原告何中和被告陈炎辉代为领取。被告陈炎辉对于上述证据也并无异议,被告陈炎辉代为领取人工款后未将其所领取的人工款全部交出,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炎辉给付其代为领取的剩余部分人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尚欠六原告人工款金额是多少及如何计算六原告诉请金额为61580元,六原告认为被告陈炎辉代为领取的人工款为300500元(在胡处领取274000元+在韩处领取26500元),扣除被告陈炎辉交出的代为领取的人工款和尚未领取的工资,被告陈炎辉实际尚应交出的余额是61580元,为证实其主张六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和工资一览表予以证实。对于六原告起诉金额的计算方法和六原告提交的欠款金额来源计算依据被告陈炎辉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庭核实确认被告陈炎辉和原告何中交出的由原告何中代发工资和伙食开支总支出为260723元(代发工资170523+伙食支出90200元),被告陈炎辉交出的代为领取的人工款为228033元(总支出260723元-何中代领32690元),被告陈炎辉代为领取的人工款尚未交出部分的余额是72467元(陈代领取300500元-交出228033元),扣除被告陈炎辉尚未领取的工资11075元(陈应得工资31671元-已领工资20596元),被告陈炎辉实际尚应交出的人工款余额是61392元。由于在起诉时计算错误,六原告诉请金额为61580元,经过法庭释明后,六原告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1392元。本院认为六原告诉请金额的计算方法是合理的,变更后诉请金额的计算也是正确的,本院确认被告陈炎辉尚应交付的人工款应为61392元。三、被告胡培宁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认为:被告胡培宁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人工款支付给被告陈炎辉,致使六原告无法完全领到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胡培宁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胡培宁对于被告陈炎辉尚欠六原告的人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炎辉在被告韩祁勇处代为领取的人工款26500元,被告陈炎辉已经交出作为开支使用,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韩祁勇承担连带责任。从庭审调查来看,被告陈炎辉和六原告同为被告胡培宁承包的工程从事批灰、装修等工作。被告胡培宁支付给六原告和被告陈炎辉人工款和伙食开支是每月支付两次,由被告陈炎辉和原告何中代为领取,在完工后由其两人代为与被告胡培宁结算和出具收据,被告陈炎辉和原告何中的上述行为虽然没有六原告的书面委托,但是六原告均没有因为由被告陈炎辉和原告何中代为领取人工款和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而向被告胡培宁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六原告还在原告何中制作的工资一览表中签名领取工资,本院认为六原告对于被告陈炎辉和原告何中的上述行为是默许的。六原告要求被告胡培宁对被告陈炎辉尚欠六原告的人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认为被告陈炎辉在被告韩祁勇处代为领取的人工款26500元,被告陈炎辉已经交出作为开支使用,不要求被告韩祁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炎辉以被告胡培宁未付清其劳动报酬为由将其代为领取的本应属于六原告人工款61392元扣留不予交出,其行为构成了对六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六原告要求被告陈炎辉给付人工款6139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培宁对其承包的潮江标段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清楚,其对于被告陈炎辉代为领取人工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六原告要求被告胡培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炎辉给付原告何中、何健中、唐洪林、何大森、何斌、黄文福人工款61392元。二、驳回原告何中、何健中、唐洪林、何大森、何斌、黄文福要求被告胡培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陈炎辉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款汇至本院帐户(户名:昭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334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北秀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茂余人民陪审员:张红燕人民陪审员:马剑钊

书记员:叶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