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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狄子红与邹洪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莘民一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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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狄子红,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邹洪强,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狄子红与被告邹洪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洪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子红诉称,2010年被告找我为其干建筑抹灰,全部干完后,欠我工钱6792元,并写下欠据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工钱6792元及利息。

被告邹洪强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底被告邹洪强找到原告狄子红,让原告为其干建筑抹灰活,原告带领着七八个人给被告干建筑抹灰活,全部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工钱,尚欠6792元未付,2010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钱679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狄子红为被告邹洪强干建筑抹灰活,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钱,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邹洪强理应给付原告全部工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邹洪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邹洪强偿还原告狄子红工钱67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善林审判员:陈宪广审判员:葛士俊

书记员:辛登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