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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新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人执行裁定书

(2013)乌中执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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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明德路**财联大厦**。法定代表人荆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密新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广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刚,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住新疆哈密市向阳路84院平****。被执行人王志宇,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住哈密市巴里坤县新市路**。

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新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刚、王志宇追偿权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哈密新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刚、王志宇的存款5319999.1元及执行费540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哈密新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刚、王志宇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代理审判员:沙塔尔

书记员:杨礼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