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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成都兴平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锦江执字第1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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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兴平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八角庙法定代表人杨平,成都兴平模架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平。被执行人王惠英。被执行人杨艳。被执行人王明英。

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兴平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兴平公司)、杨平、王惠英、杨艳、王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瀚华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兴平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兴平公司立即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兴平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兴平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长乐南街26号,地号,地号为XJ6-9-8为236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诉讼中已被本院查封,本院现拟对被执行人兴平公司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兴平公司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瀚华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兴平公司应支付瀚华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307024.28元,并给付利息(以3307024.28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103080元、案件受理费342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瀚华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瀚华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兴平模架租赁有限公司应给付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307024.28元,并给付利息(以3307024.28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103080元、案件受理费342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末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审判员:王雪梅审判员:李治平

书记员:陈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