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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6

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锡海、李宗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5)锦江执字第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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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6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元,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锡海,男,1980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顺县。被执行人李宗梅,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张锡海、李宗梅在指定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锡海、李宗梅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誉容担保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锡海、李宗梅应当支付的代偿款本金228251.17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7859元、案件受理费6032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誉容担保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以被执行人张锡海、李宗梅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誉容担保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锡海、李宗梅应当支付的应当支付的代偿款本金228251.17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7859元、案件受理费6032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审判员:黄文进审判员:陈良友

书记员:张弟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