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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管先荣与陶征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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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管先荣,男,汉族,1955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陶征玉,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先荣与被告陶征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购买船舶需要资金,向彭国平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彭国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5天,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只得先行代为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代付款项,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付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彭国平的借条及彭国平出具的收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陶征玉向原告彭国平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原告管先荣及高东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5天,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彭国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55000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管先荣为被告陶征玉向彭国平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征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先荣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被告陶征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万水

书记员:石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