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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石赛丹与朱旭芳、倪巨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民初字第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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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石赛丹。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张瑶璐。被告:朱旭芳。被告:倪巨玲。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建。第三人:石彬如。第三人:石岳杰。

原告石赛丹与被告朱旭芳、倪巨玲、第三人石彬如、石岳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朱旭芳、倪巨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俊豪轩B2702号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赛丹的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张瑶璐、被告朱旭芳、倪巨玲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彬如、石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赛丹起诉称:第三人石彬如系原告和第三人石岳杰侄女,原告和第三人石岳杰共有坐落于柳市镇柳川大厦俊豪轩2702号房屋。2008年期间,因第三人石岳杰存在经济纠纷,故第三人石岳杰与原告协商后将上述房产转移至第三人石彬如名下。2008年11月26日,原告、第三人石岳杰与第三人石彬如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契约》,将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50%的虚假价款9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石彬如。此后,该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石彬如名下,但原告及第三人石岳杰并未收到任何房屋价款,原告及第三人石岳杰仍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2012年7月,原告发现第三人石彬如与两被告恶意串通,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两被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产(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俊豪轩**)。原告石赛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朱旭芳、倪巨玲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来源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综合档案室的原告、第三人石岳杰与第三人石彬如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乐清市房产卖买契约存档联》、契税缴纳凭证,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契约》,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第三人石岳杰与第三人石彬如就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契约,并经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登记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来源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综合档案室的第三人石彬如与两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房屋卖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石彬如与两被告恶意串通,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石彬如与两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契约,并经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登记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旭芳、倪巨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第三人石彬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合法登记在第三人石彬如名下,且被告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已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朱旭芳、倪巨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石赛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书、借款收据复印件、房屋卖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01)浙地契证NO.00483454号契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石彬如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两被告及两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办理完毕相关物权转让登记手续、缴纳相关税费,两被告系涉案房产合法所有人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石彬如与两被告之间系真实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石彬如与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契约、缴纳相应税费后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两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来源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综合档案室的原告、第三人石岳杰与第三人石彬如就涉案房产进行买卖的相关登记材料,以证明原告、第三人石岳杰与第三人石彬如之间的房屋买卖系真实买卖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买卖价款9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双方系恶意转移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第三人石岳杰与第三人石彬如就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契约,并经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登记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第三人石岳杰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石彬如系第三人石岳杰侄女。2008年11月26日,原告、第三人石岳杰与第三人石彬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原告、第三人石岳杰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川大厦俊豪轩B2702室房产以9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第三人石彬如。同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向原乐清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乐清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签订了一份《乐清市房产卖买契约》。2008年12月24日,第三人石彬如缴纳了房产买卖契税36000元。2009年1月5日,乐清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石彬如发放了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石彬如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石彬如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以226905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朱旭芳。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朱旭芳于签订协议之日向第三人石彬如支付1500000元,其余769050元以第三人石彬如原欠被告的921913元欠款予以抵销。同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石彬如前往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签订《房屋卖契》一份,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柳市支行将1500000元汇至第三人石彬如账户。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及第三人石彬如合计缴纳了房产买卖相关税费合计153990.56元后,该房产过户登记至两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产2008年经原告、第三人石岳杰、石彬如签订房屋卖契,并缴纳相关税费后经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变更登记,该房产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石彬如。事隔数年后的2012年,第三人石彬如又与两被告签订房屋卖契,并在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将诉争房产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已成为该房产所有权人。即便原告、第三人石岳杰、石彬如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况,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第三人石彬如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集体、国家合法权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两被告亦系善意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更何况,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石彬如之间的房屋买卖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形,故原告请求返还诉争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赛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33元,由原告石赛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忠敏人民陪审员:蔡许玉人民陪审员:支培銮

书记员:於丹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