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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3)温龙执民字第1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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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北方停车场内的第一幢第六间)。被执行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050415元及利息、诉讼费7227元(含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在我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住所地及财产均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故我院于2013年5月7日委托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行,但受托法院至今未复函,2013年5月27日发函受托法院催办,因该案执行依据(2012)温龙商初字第97号判决书被告名称笔误需裁定更正,我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更正裁定书,2013年7月17日重新发函受托法院执行本案,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委托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次案件,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0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建华审判员:俞念宁审判员:孙孟

书记员:林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