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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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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倚静。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茅常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菊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光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能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黛琳。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柯登超。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菊斐、谢光辉、谢能能向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茅常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菊斐、谢能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柯登超、原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芦村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内,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未察明车后状况确认安全情况下倒车,与公司员工谢某发生碰撞,致谢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谢光辉、谢能能要求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50元、丧葬费17865.5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亲属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954915.5元(含原告人已领取的赔偿款80000);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谢光辉、谢能能与被告人徐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儿子谢光辉的癫痫中度构成工伤五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谢光辉、谢能能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谢光辉、谢能能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上诉称,因被害人谢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67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谢某儿子谢光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要求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谢光辉、谢能能提出,被害人谢某的儿子谢光辉系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且至今未婚,无生活来源。而被害人谢某死亡后,作为谢光辉抚养人的被害人谢某的妻子陈某乙也无业,无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赔偿被抚养人谢光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谢光辉、谢能能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游某、姚某、苏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光辉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且谢光辉母亲陈某乙也无稳定的收入,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合理,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谢光辉、谢能能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锋审判员:姚芝芝代理审判员:陈栗威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