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阿土,男,哈尼族,1969年生,国籍不明,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普中刑三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土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依木来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刑二复95626925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重字第400-1号刑事判决,核准以被告人阿土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阿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双焕审判员:钟梅代理审判员:陈金平
书记员:樊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