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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秦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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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赵瞎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因本案事实、证据变化,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辩称,摩托车是其用钱买的,没有拿毒品交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龙山镇吸毒人员马某乙伙同马龙龙在龙山镇建新路盐业公司门口盗窃木河乡庄河村李某停放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12月某日中午1时许,马某乙和马某甲将盗窃的摩托车骑至秦安县陇城镇,在陇城镇凤尾村公路边,马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经过商议,以毒品海洛因每克1000元的价格从赵某处换取2.5克毒品海洛因和现金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5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内容为,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龙山的那个少年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三轮摩托,有七、八成新,我就从家里出去,在陇城我家门前的马路上看见少年骑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150型三轮摩托车,有七、八成新,我就把三轮摩托车买下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其停放在龙山镇盐业公司门口的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被盗。(三)证人证言1、马某乙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马龙龙在龙山镇街上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给赵某打电话说用摩托车换毒品哩。我和马某甲两人到陇城,赵某已在他家出来的大路上等着哩,赵某把摩托车看了以后说值3000元,能换3克海洛因,我当时想换2克烟,再让他给我1000元现金,结果赵某给我给了两克半(即2.5克)烟,另外给了500元。我和马某甲两人回到我家里共同吸食了。赵某是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个小塑料瓶,毒品装在瓶子里面。换毒品时马某甲在一旁站着。我给赵某说摩托车是我偷来的。2、马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1时许,马某乙叫我到陇城给赵某卖偷来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马某乙之前可能和赵某打电话联系好了,我和马某乙到陇城时,赵某已经在他家巷道出来的路上等我们,马某乙就和赵某开始商量价钱,我站在一旁,马某乙和赵某商量了3000元,马某乙的意思是换成2克海洛因,再给1000元现金,当时赵某说他没有1000元,身上只有500元,赵某就从裤兜里掏出一个小塑料瓶,从瓶里倒出5个包包,说他的一个包包是半克烟,又给了马某乙500元,拿上换下的烟之后我和马某乙就回家了。马某乙给赵某说摩托车是偷来的。(四)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辨认笔录载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0日在毛小红、汪锐青的分别见证下,被告人赵某及马某甲对12张不同特征相貌的男性免冠照片分别辨认,赵某辨认出向他卖三辆摩托车的是马某乙;马某甲辨认出他和马某乙二人用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在陇城路边换取毒品海洛因的赵瞎子就是赵某。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载明:2012年12月19日,在李海龙的见证下,张家川县公安局从赵小勇处扣押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V162MJ#1B0142410#,黑色铃木豪爵125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C6PCJK8470A291924.领条一张,载明2013年1月13日李某领走被盗的福田五星摩托车一辆。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五)鉴定意见张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张家鉴字(2012)3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盗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5551元。(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概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销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从中获利,并用毒品进行交换,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用毒品交换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马某乙、马某甲均证实在赵某处用盗得的三轮摩托车换取海洛因和现金,且马某乙、马某甲就换取海洛因和现金的时间、地点、交换过程等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高增人民陪审员:董永杰人民陪审员:黄新明

书记员:黄永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