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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秦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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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怀明,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张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殷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殷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量刑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辩称,被告人殷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高增助理审判员:黄永花人民陪审员:董永杰

书记员:赵晨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