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外号“牛皮口”),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郑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安化宾馆208房间向被告人周某赊购了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周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兆隆酒店8006房间门口卖给郑某海洛因一小包,得人民币220元。2013年5月30日下午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时,从周某处扣押净重0.36克的海洛因两小包和毒资人民币2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鉴某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2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从周某身上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两小包、人民币220元。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毛重0.41克,净重0.36克。2、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35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周某身上查获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3、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溆公禁毒尿检(2013)字第250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郑某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4、(2013)K431224000000201306000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溆浦县卢峰镇安化宾馆、兆隆酒店的位置及概貌。5、户籍资料,证明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7、通话详单,证明周某(手机号码131××××****)、郑大元(手机号码150××××****)之间的联系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郑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某系向其贩卖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周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郑某是2013年5月30日在兆隆酒店8006号房间门口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外号“元伢”。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郑某和周某电话联系后,在溆浦县卢峰镇安化宾馆208房间向周某赊购了一小包海洛因。2013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郑某和周某电话联系后,在溆浦县卢峰镇兆隆酒店8楼楼梯口向周某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花了200多元钱。郑某的手机号码是150××××****。10、上诉人周某的供述,周某对其两次贩卖海洛因给郑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交待其手机号码是131××××****。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周某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捷审判员:姚健代理审判员:肖光申
代理书记员:禹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