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绰号“嫂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路6+1宾馆对面的路口以1400元的价格从“铁娃”(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7克的毒品麻古9粒和2包冰毒,后以9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9粒麻古和重1.01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后当场被民警抓获。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其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蓝天实验小学旁边粮食局家属区1单元二楼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居住的卧室内提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3.69克和1.14克毒品麻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协助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袁某抓获。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许某的手机通讯录和手机短信照片及短信内容、现场方位图、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成瘾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某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谭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自己系帮许某从“铁娃”处代购毒品,属居间介绍,自己并未贩卖毒品且当时毒品尚未交给许某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29日20时许,吸毒人员许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上诉人谭某要求购买毒品。当晚20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路6+1宾馆对面的路口,谭某收取许某900元现金后准备将其非法获取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7克的9粒毒品麻古和重1.01克的冰毒交付给吸毒人员许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2年5月29日21时许,公安民警从上诉人谭某处提取了贩卖的毒品和900元现金,并依法将该物品、现金予以扣押,经称量一包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冰毒的可疑物重1.01克,塑料袋包装的9粒红色圆形颗粒状疑似毒品麻古的可疑物重0.97克,人民币900元被依法收缴。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从谭某手中提取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中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杂剂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谭某于2012年5月29日20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路6+1宾馆对面与许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谭某身上依法提取毒资900元及冰毒一包、麻古9粒的相关事实经过。5、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谭某对其贩卖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以及该笔毒品的重量进行指认,许某对其用于购买毒品的900元人民币进行指认;现场方位图证明谭某与许某交易毒品的具体位置。6、证人许某的短信详单及手机短信照片及短信内某证明许某手机中存有谭某的手机号码,称呼谭某为“嫂子”。2012年5月29日20时许,许某用手机与“嫂子”互发短信,两人通过短信协商的内容涉及毒品交易的种类、价格、数量等相关事实。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外号叫“燕子“,2012年5月29日20许,他通过打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联系谭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商量好了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之后他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城北6+1宾馆斜对面的小巷子处,给了谭某900元人民币,正准备从谭某手中拿过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8、上诉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5月29日20时许,“燕子”打她电话要求购买1400元的冰毒和麻古。她就打电话给“铁娃”,跟他说有个朋友要“货”。“铁娃”随后把毒品送到武陵路6+1宾馆路口就跑了。她发短信问“燕子”到哪里了,“燕子”回信说他朋友只带1200元,要两包冰毒和十粒麻古,她没同意。随后,“燕子”回短信称他只要一包冰毒和十粒麻古,一起900元,问她同意吗?她回答说可以。她和“燕子”碰面后,“燕子”将9张一百元人民币给她,她正准备将身上的冰毒和麻古给“燕子”时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12月31日1时许,上诉人谭某(系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蓝天实验小学旁边的粮食局家属区1单元二楼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居住的卧室内提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13.69克和麻古1.14克。案发后,上诉人谭某协助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袁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3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谭某居住的卧室内提取到谭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及麻古,并将她依法抓获的事实经过。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从谭某卧室衣架上的一灰色单肩包内提取到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的物质和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圆状物质。经称量,疑似“冰毒”的物质净重为13.69克,疑似“麻古”的红色物质净重为1.14克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谭某指认照片,证明查获上诉人谭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现场情况以及谭某对其持有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含重量)进行指认的相关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成瘾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谭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诊断结果为吸食成瘾的事实。5、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测报告1份,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的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晶状体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及咖啡因掺杂物成分。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谭某因吸毒于2012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2013)怀鹤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谭某协助抓获贩毒分子袁某,袁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相关事实。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谭某给他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他便拿20克冰毒到谭某家中,谭某给了他4600元,还欠他4500元。次日1时许,谭某再次打电话要求购买20克冰毒,他便带冰毒到谭某家中,刚敲门进房他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到20克冰毒的相关事实。9、上诉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经常吸食毒品用于治病,她所持有的毒品麻古是2012年12月27日以4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阿龙”的人手里购买的,共有13粒,之后没有吸食,一直放在卧室的一个包里面。2012年12月30日时18许,她打外号叫“邵阳佬”的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并要求他将毒品送至家中,大约过了十几分钟,“邵阳佬”带着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送至她家中,她将冰毒放在卧室衣帽钩上面的包里面。次日1时许,她配合公安人员打电话给袁某说要购买毒品,袁某送“货”至她家中时,公安机关将袁某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谭某协助抓获袁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谭某上诉提出“自己系帮许某从铁娃处代购毒品,属居间介绍且自己尚未将毒品交给许某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并未查获到有关“铁娃”的任何线索和提供有关“铁娃”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材料,该毒品和毒资系从上诉人谭某身上查获,且有关该笔毒品交易的种类、价格等均是谭某与许某通过短信协商并达成交易合意。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谭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且已收取许某毒资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原判根据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代理审判员:孙小平代理审判员:肖光申
书记员:郑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